常见问题解答专栏
问题 1:请问申请核发投资登记证书档案中的有效副本是指什么?
回答:
根据2015年11月12日颁布关于细化和指导实施《投资法》若干条款的第118/2015/ND-CP号议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有效副本是指从原始簿册签发的副本,或由主管机关、组织依原件认证的副本,或已与原件核对的副本,或者在原始信息存储于全国人口、企业登记及投资国家数据库的情况下从国家数据库打印的文件。
问题 2:请问我可以在投资登记档案中使用英语吗?
回答:
2015年11月12日颁布关于细化和指导实施《投资法》若干条款的第118/2015/ND-CP号议定第4条规定:
1. 投资登记档案以及报送国家主管机关的文件、报告必须使用越南语编制。
2. 投资登记档案中若包含外语文件,投资者必须附具外语文件的合规越南语译本。
3. 投资登记档案中的文书、资料若同时具备越南语和外语版本,办理投资手续时以越南语版本为准。
4. 若译本或副本内容与原件存在差异,以及越南语版本与外语版本存在差异,投资者须依法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问题 3:请问除《投资法》及第118/2015/ND-CP号议定规定的投资登记档案文件外,我还必须提交其他文书吗?
回答:
根据第118/2015/ND-CP号议定第6条第2款的规定,除《投资法》和本议定所明确规定的投资登记档案文件外,投资登记机关不得要求投资者额外提交任何其他文书。
问题 4:请问投资项目的实施程序是怎样的?
回答:
依据各个项目的具体性质、规模和条件,投资项目按以下一项或多项程序实施:
a) 按照《投资法》及本议定规定,办理投资主张决定、核发投资登记证书的手续;
b) 外国投资者以设立经济组织形式进行投资的,按照本议定第44条规定办理设立经济组织手续;
c) 按照土地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划拨、土地再划拨、土地租赁、土地转租、批准转变土地使用目的的手续(如有);
d) 按照建设法律法规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如有)。
问题 5:请问对于不属于投资主张决定适用范围的项目,申请核发投资登记证书的程序是怎样的?
回答:
第118/2015/ND-CP号议定第29条具体规定如下:
1. 投资者向投资登记机关提交《投资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01套投资登记档案。
2. 对于已投入运营的投资项目,投资者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提交档案,其中项目投资建议书由项目自开展至申请核发投资登记证书期间的执行情况报告替代。
3. 投资登记机关在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合格档案之日起15日内,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向投资者核发投资登记证书:
a) 投资项目的目标不属于禁止商业投资的行业、领域;
b) 投资项目满足本议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条件(如有)。
问题 6:请问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投资主张决定权限的项目,核发投资登记证书的期限是多久?
回答:
– 在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合格档案之日起25日内,投资登记机关编制评估报告并报送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07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进行审议并作出投资主张决定。
– 自收到省级人民委员会投资主张决定文书之日起05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机关向投资者核发投资登记证书。
– 对于国家未通过拍卖、招标划拨或出租土地、未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附着资产,且属于《投资法》第32条第1款a点规定须转变土地使用目的并位于经主管机关批准规划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内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按本条第3款征询评估意见,在收到合格档案之日起25日内核发投资登记证书,无需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作出投资主张决定。
问题 7:我公司向其他投资者转让投资项目,手续应如何办理?
回答:
按照第118/2015/ND-CP号议定第37条关于转让投资项目情形下变更投资者的程序执行。
问题 8:我公司遗失了投资登记证书,请指导补发手续?
回答:
若投资登记证书遗失或损毁,投资者向投资登记机关提交补发投资登记证书的书面申请。投资登记机关在收到补发书面申请之日起0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补发。
问题 9:投资登记证书上的信息与投资登记档案不一致,现需要更正,应办理什么手续?
回答:
若投资登记证书上的信息与投资登记档案记载不符,投资登记机关在收到投资者申请之日起03个工作日内对投资登记证书上的信息予以更正勘误。
问题 10:我方拟终止投资项目,应办理什么手续?
回答:
按照第118/2015/ND-CP号议定第41条的具体规定,办理终止投资项目运营及收回投资登记证书的手续。
问题 11:请问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条件包括哪些?
回答:
根据第118/2015/ND-CP号议定第2条第6款规定,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条件包括:
a) 外国投资者在经济组织中的法定注册资本持股比例限制;
b) 投资形式条件;
c) 投资活动范围条件;
d) 参与开展投资活动的越南本土合作伙伴条件;
đ) 法律、法令、议定及有关投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条件。
问题 12:请问哪些主体有权享受投资优惠政策?
回答:
依据《投资法》第15条第2款和第16条规定,享受投资优惠的主体包括:
a) 属于本议定附录一所列投资优惠行业、领域或特别投资优惠行业、领域的投资项目;
b) 属于本议定附录二所列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或特别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
c) 注册资本规模达6万亿越盾以上,并在自获发投资登记证书或获批投资主张决定之日起03年内至少实际到位注资6万亿越盾的投资项目;
d) 位于农村地区且吸纳500名以上劳动力常态化就业的投资项目(不包括非全日制工人和合同期12个月以下的短期工);
đ) 依据高科技法和科技法认定的高科技企业、科技企业和科技组织机构。
问题 13:请问投资优惠的适用原则是什么?
回答:
第118/2015/ND-CP号议定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投资优惠适用原则如下:
a) 本条第1款c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享受等同于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投资项目的优惠待遇;
b) 本条第1款d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享受等同于经济社会困难地区投资项目的优惠待遇;
c) 属于投资优惠行业且在经济社会困难地区开展的项目,享受等同于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投资项目的优惠待遇;
d) 投资项目同时符合不同档次投资优惠条件的,适用最高档次的优惠标准;
đ) 位于本议定附录二第55项规定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内的投资项目,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律规定执行;
e) 本议定附录二第55项规定的按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地理区域划分的土地租金优惠,不适用于特别类城市、中央直辖一类城市以及省辖一类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工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区投资项目。
